如何应对民事再审程序|办案手记导读:近期,本团队律师代理了在新疆高院的一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提交的再审答辩状被新疆高院全部采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案例及办案经过做如下分享,供交流。 实务总结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是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最主要方式。对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准三审。那么作为提起再审申请的一方,提起的事由一定是法定事由,而作为被申请方,应当着重于对方提起再审事由进行答辩。作为律师应当关注并了解法院审查程序,才有利于更好的提出辩护思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 案情经过 2021年4月,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情如下:发包人将XX土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发包予承包人A,承包人A接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其分公司承建,其分公司又内部承包给承包人B(个人)具体施工,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B系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协议约定工程所涉及劳务分包必须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并在公司备案,禁止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协议还约定由承包人B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由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基于以上协议约定,承包人B与C(被代理人,个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未在承包人A处备案,违反协议有关约定。施工期间,承包人B向C出具欠款68万余元欠条一张,后经C多次讨要,仍未支付。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结清工资即欠条所示款项。
法院裁判要点思路 (一)疏勒县人民法院 虽然C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系A公司承建,但是之后工程已交由B具体施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B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B雇佣C后,并未按照协议去A处备案,因此不存在A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B有代理权或者知悉B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反对的表示情形。因此法院认定应由B承担给付责任。 (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B行为是职务行为,A应该对其行为承担后果。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A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等理由申请再审上诉,新疆高院组织了再审听证,听证后完全采纳了本团队王倩、佘良律师的答辩状意见,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一、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依据事实与理由一不成立。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依据事实与理由一是“原二审法院以书面方式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法提起再审”。 答辩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事由一不成立。 首先,答辩人C在二审阶段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原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采用书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答辩人C原审一审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没有新事实、新理由,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再次,原审二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情形。 申请再审人A收到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该案二审法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依据事实与理由二不成立。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依据事实与理由二是“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答辩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事由二不成立。 首先,原二审法院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判决,并非申请再审人所称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因此原二审法院参照《意见》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再审人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C并非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原审一审、原审二审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以及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虽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提供劳务的是答辩人C及班组,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A将其从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承建,分公司与没有资质的B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B具体施工。B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施工项目约定以单项清包人工工资的性质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答辩人C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在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按要求提供了劳务,交付了劳动成果,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申请再审人违法将案涉工程内部转包给B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转包。同时,答辩人C提供的劳动成果实际由申请再审人享有,因此申请再审人应当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